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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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發揮市場機制作用促進污染物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經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確認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地區(以下簡稱試點地區)的排污權出讓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試點地區選擇對本地區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試點地區要嚴格按照國家確定的污染物減排要求,將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企事業單位,不得突破總量控制上限。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經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排污權由試點地區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核定,并以排污許可證形式予以確認。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排污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污權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污權收取的排污權使用費和通過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取得的收入。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現有排污單位,是指試點地區核定初始排污權以及排污權有效期滿后重新核定排污權時,已建成投產并通過環保驗收的排污單位。
第七條排污權出讓收入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八條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征收繳庫
第九條試點地區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額出讓或通過市場公開出讓(包括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出讓排污權。
對現有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權,采取定額出讓方式。
對新建項目排污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以及現有排污單位為達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權,通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
第十條采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確認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規定征收標準繳納排污權使用費。
第十一條排污權使用費的征收標準由試點地區省級價格、財政、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確定。
第十二條排污權有效期原則上為五年。有效期滿后,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權的,應當按照地方環境保護部門重新核定的排污權,繼續繳納排污權使用費。
第十三條繳納排污權使用費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污單位,可在排污權有效期內分次繳納,首次繳款不得低于應繳總額的40%。
分次繳納排污權使用費的具體辦法由試點地區確定。
第十四條排污權使用費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負責征收。
負責征收排污權使用費的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許可證確認的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規定征收標準,以及分次繳納辦法,確定排污單位應繳納的排污權使用費數額,并予以公告。
排污權使用費數額確定后,由負責征收排污權使用費的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向排污單位送達排污權使用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單位應當自接到排污權使用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繳納排污權使用費。
第十五條對現有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權,考慮其承受能力,經試點地區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試點初期可暫免繳納排污權使用費。
現有排污單位將無償取得的排污權進行轉讓、抵押的,應當按規定征收標準補繳轉讓、抵押排污權的使用費。
第十六條通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出讓排污權的,出讓底價由試點地區省級價格、財政、環境保護部門參照排污權使用費的征收標準確定。
市場公開出讓排污權的具體方式、流程和管理,由試點地區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規定。
第十七條試點地區應當建立排污權儲備制度,將儲備排污權適時投放市場,調控排污權市場,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范等項目建設。儲備排污權主要來源包括:
(一)預留初始排污權;
(二)通過市場交易回購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
(三)政府投入資金進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權;
(四)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行政區域或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通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購買政府出讓的排污權的,應當一次性繳清款項,或者按照排污權交易合同的約定繳款。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支付購買排污權的款項,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征收或委托排污權交易機構代征。
第二十條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或委托的排污權交易機構征收排污權出讓收入時,應當向排污單位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二十一條排污權出讓收入具體繳庫辦法按照省級財政部門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排污權出讓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103類07款10項“排污權出讓收入”,作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條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及委托的排污權交易機構要嚴格按規定范圍、標準、時限或排污權交易合同約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權出讓收入,確保將排污權出讓收入及時征繳到位。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征收范圍和標準,也不得違反排污權交易規則低價出讓排污權。
嚴禁違規對排污單位減免、緩征排污權出讓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排污權出讓收入。
第二十五條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污染物總量控制、排污權核定、排污權出讓方式、價格和收入、排污權回購和儲備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排污權出讓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政府回購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排污權交易平臺建設和運行維護等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工作經費,由地方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條相關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排污權出讓收入或者改變排污權出讓收入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排污權出讓收入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排污權出讓收入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排污權出讓收入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排污權出讓收入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排污單位不按規定繳納排污權出讓收入并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地方環境保護部門不予核發或換發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有償取得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責任和依法繳納排污費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排污權出讓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排污權出讓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試點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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